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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组合商标的近似性

发布时间:2016-03-24 阅读次数: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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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因认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东贡茶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宣传及经营中,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样样好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前者诉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广东贡茶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样样好公司50万元经济损失,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后,广东贡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据了解,涉案商标分别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第8529436号“贡茶漾漾好GONGCHA及图”商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的第8529453号“贡茶漾漾好GONGCHA及图”商标。上述两商标均由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样样好公司。
    样样好公司诉称,广东贡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自营店或授权经营场所内、公司网站及淘宝网“黄金寻宝阁”网店上使用“御可”“贡茶GONGCHA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样样好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贡茶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及“搭便车”的故意,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样样好公司的诉讼主张后,广东贡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进行无效宣告,商标权利尚未明确,该案应中止审理。该案的侵权认定系基于对“溢香杯”的对比,与双方当事人的另一起案件完全重合。上诉人只有一个行为却在两起案件中承担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另外,“贡茶”及其拼音“GONGCHA”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样样好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原审判决未对“贡茶”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虽被请求宣告无效,但在该案诉讼期间,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原审据其现有的效力状态进行侵权审理并无不当。虽然“贡茶”二字及其拼音“GONGCHA”是通用名称,但是,涉案商标的组成远非此二字及其拼音,“贡茶”二字经艺术化处理并配以框图,且将之组合在阴刻“漾漾好”+溢香杯图中,由此形成的文字及图形显著性较高。被诉标识也非仅使用“贡茶”二字及“GONGCHA”拼音,而是仿冒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构图方式,仅作组成部分比例或相对位置的调整。因此,广东贡茶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样样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家点评:
    朱妙春  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广东贡茶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样样好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其有所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案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均为由4部分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涉案商标由“贡茶”加框+GONGCHA+阴刻“漾漾好”+溢香杯图(下称A图形)组成,被诉标识由“贡茶”加框+GONGCHA+阴刻“御可”+溢香杯图(下称B图形)组成。经比对,可见: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中的汉字“贡茶”及拼音“GONGCHA”无论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完全相同。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中的A图形与B图形构成近似。“漾漾好”与“御可”汉字虽不相同,但两者均为阴刻,字体背景均为红色,且两者在商标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未处于显著位置。
    除各组成元素相同或近似外,上述各元素在两商标中的对应位置也基本相同,仅作组成部分比例或相对位置的调整,故两商标在整体结构上也构成近似。
    根据《解释》的规定,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显然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就该案而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被诉标识和涉案商标的各组成元素分别加以比对,并将各元素组合后的整体进行相似性判断,分析层层深入,论述脉络清晰,并最终得出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较高的知识产权审判水平。
    卜小军  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笔者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对于类似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处理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涉案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或撤销,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考虑是否中止审理时,应衡量原告商标权的法律状态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不稳定性,即另案审理的结果是否会影响该案审理。该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虽曾被请求无效宣告,但在该案诉讼期间,其未被撤销或无效宣告,原审据其现有的效力状态进行侵权审理并无不当,即是基于上述考虑。
    该案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该案中涉案商标由4部分组成,“贡茶”加框+GONGCHA+阴刻“漾漾好”+溢香杯图;被诉标识也由4部分组成,“贡茶”加框+GONGCHA+阴刻“御可”+溢香杯图。其中普通印刷体的“贡茶”二字通常在“茶”相关商品及服务项目上被认为属于通用名称。但该案“贡茶”商标并非普通的印刷字体,而是字体经过艺术设计并且配有其他设计元素的组合商标。通常认为商标的显著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商标本身经过设计,另一方面是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该案涉案商标均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其作为注册商标,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采用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的方式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该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到该案的侵权认定基于对“溢香杯”的对比,与双方当事人的另一案件完全重合。其实质表达的意思是指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该案与双方另一案件所主张的商标权不同,指控的具体侵权行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认为与前案完全重合,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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