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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使用是否真的“正当”

发布时间:2015-11-22 阅读次数: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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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的正当使用早在2007年就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界的热点话题,商标的正当使用也已经成为商标侵权抗辩的首选理由。商标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当中也有诸多案例依据商标的正当使用认定不构成侵权。且2014年5月1日颁布的新《商标法》,也就商标正当使用抗辩进行了完善,并加入了“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

  但是是否所有的正当使用都是“正当”的,即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还需要个案分析。

  描述性使用:

  相关法律依据:

  《商标法》的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当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二十六条: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 使用出于善意;

  2) 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 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

  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指商标的内容或含义表述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或者该商品的成分、性质、用途、功能、特点、质量、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

  对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对自己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通常使用的都是具有“第二含义”的,由通用名称或图形、地名构成的显著性较弱的商标。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不得注册为商标。然后这种标识经过长期使用而具有了显著性,能够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区别开来的,可以注册为商标。这就是所谓的因使用而具有了“第二含义”的标识,可以注册未商标。当这些普通词汇获得“第二含义”而注册为商标,如果非商标所有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而这种使用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则这样的使用即为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所以,如果他人将上述这种因取得“第二含义”而成功注册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仅仅是为了善意的表示商品的名称、种类、地点等,这样的使用不会被判定为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不是所有的描述性使用都可以被视为“正当使用”,如上文列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描述性的使用须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才能被视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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