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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商号与商标应该完全相同,商号的使用才能认定为在商标上进行了使用

发布时间:2019-03-21 阅读次数: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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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由“英聯”构成,申请日为2004年3月18日,注册号为3966043,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不动产中介、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经纪、担保、租赁担保、典当经纪、艺术品估价、受托管理、金融咨询,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郑明程。

针对诉争商标,英联合伙于2012年8月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针对该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撤201205001号《关于第3966043号“英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英联合伙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英联合伙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116975号《关于第3966043号“英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郑明程提交的项目融资代理委托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郑明程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南台寺框架协议》虽显示了诉争商标,但该协议为合作投资协议,并非在金融咨询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名片、信笺等证据均为自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应视为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郑明程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郑明程提交的证据中,第509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郑明程许可厦门英联公司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第509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的《南台寺框架协议》右上角显示“英联”标识,协议内容为股权投资,厦门英联公司负责实业经营、产业规划开发、建构实体产业平台、网络业务平台、文化传播平台、贸易零售扩展等业务,故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厦门英联公司对诉争商标在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关于英联合伙称郑明程与厦门英联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公证书可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缺乏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该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英联合伙称《南台寺框架协议》并非商业使用的问题,法院认为协议可以证明厦门英联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提供实业经营、产业规划开发、建构实体产业平台、网络业务平台、文化传播平台、贸易零售扩展等业务,属于受托管理服务;此外,国际分类第36类的“资本投资”服务属于3602群组的“金融事务”,无论是自己投资获得投资收益,还是替他人投资获取投资报酬,其行为性质及表现形式高度近似,相关公众难以明确区分,而且在实际金融活动中,存在以投资设立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的形式进行投资服务的情况,故厦门英联公司《南台寺框架协议》可以证明厦门英联公司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存在实际、公开、商业使用的事实。

关于英联合伙称厦门英联公司不具备诉争商标服务项目的经营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厦门英联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诉争商标被使用并起到商标识别作用。

关于郑明程诉称英联合伙具有恶意的理由,商标法规定针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的判断。郑明程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6975号《关于第3966043号“英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966043号“英聯”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南台寺框架协议》能否证明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郑明程许可厦门英联公司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厦门英联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具有合法性。《南台寺框架协议》中虽然显示了“英联Union”标识,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提及的南台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已经成立并开始经营,进而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南台寺框架协议》不能证明厦门英联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英联合伙关于《南台寺框架协议》不足以证明郑明程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厦门英联公司不具备诉争商标服务项目的经营资格是否影响诉争商标被使用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厦门英联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诉争商标被使用并起到商标识别作用。英联合伙关于厦门英联公司不具备诉争商标服务项目的经营资格,在《南台寺框架协议》中的商标使用不能起到商标识别的作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郑明程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否证明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郑明程提交的上海坚宁“海阳279”工程船舶项目融资代理委托合同、现金存款凭证及发票中,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收件人为陈凌、陈凌2的邮件虽显示了“英联Union”标识,附件“英联亚太.jpg”的内容中也提及“坚宁公司法人代表于2009年7月27日全权委托厦门英联公司为坚宁公司海阳279号3500方/小时自航绞吸式挖泥工程船船舶抵押项目融资”,但该收件人并非融资代理委托合同的双方,而是第三人。故上述合同及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厦门英联公司进行了融资代理的商业行为,而并不能证明厦门英联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郑明程在复审及诉讼中提交的其他关于诉争商标的证据,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的标识,或并非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故以上证据亦不能证明郑明程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郑明程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表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而真实使用体现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是指使用是为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实现商业价值。

从郑明程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虽然坚宁公司与厦门英联公司签订的融资代理委托合同没有使用本案诉争商标,但是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11日,郑明程与联华信托陈凌、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唐建华、坚宁公司童如华、中国民生银行钟远等人通过电子邮件就坚宁项目的融资进行了多次工作磋商,而这些邮件的正文中均显示了含有“英聯”的标识,邮件内容直接针对坚宁项目,而该融资行为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和谈判已经是现代商业交往活动中一种常见的方式,尤其是厦门英联公司属于提供投资、金融服务的行业,更会大量使用邮件来进行咨询和沟通活动,因此,只要是真实的使用,邮件中使用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本案中,郑明程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与其提交的《坚宁简报》上记载的融资活动的过程基本吻合,邮件与融资代理委托合同、坚宁公司的承诺函及坚宁公司向厦门英联公司的付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最终融资代理委托合同履行完成,坚宁公司获得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由此可以认定郑明程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二审判决仅以收件人非融资合同相对人为由简单否定该坚宁项目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所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12910号公证书涉及的除坚宁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这些证据或缺少实际履行的证据,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者并非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但综合来看,这些证据从侧面证实了电子邮件系郑明程及厦门英联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方式,且邮件中使用包含“英聯”的标识作为其经营交往的主要识别标志,也进一步佐证郑明程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性和持续性。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英联合伙提出郑明程实际使用商标与核准注册商标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核准注册的商标是“英聯”,郑明程及厦门英联公司在实际中多使用或两个标识,虽然这两个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太一致,但实际使用标识中都包含了主要部份“英聯”二字,且该二字特征显著,没有根本改变,故应认定郑明程对或两个标识的使用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关于英联合伙提出厦门英联公司不具备诉争商标服务项目的经营资格是否影响诉争商标被使用的问题,一、二审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郑明程提出厦门英联公司商号上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的商号与商标应该完全相同,商号的使用才能认定为在商标上进行了使用,否则就会不当扩大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厦门英联公司的商号是“英联”而注册商标是“英聯”,二者并不相同,故厦门英联公司商号的使用不能认为系商标的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南台寺框架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认定诉争商标使用虽有不妥,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此外,由于郑明程在再审中补充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阶段和原一、二审诉讼中提交,而这些证据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6)京行终5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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